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业和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消火栓管理,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逐步将消火栓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城市物联网建设,推动消火栓管理智能化。

  湘潭高新区和湘潭经开区管委会配合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做好消火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消火栓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火栓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市政消火栓维修、保养、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供水企业组织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保养工作,负责做好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工程审核及验收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是市政消火栓的使用主体,负责对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及使用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专业意见和建议,负责指导和监督建筑设计企业、使用单位做好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应急管理、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消火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在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实行专款专用。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以及消防用水费用由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使用单位承担;两个及以上单位共同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共同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经费在物业管理费中列支,维修经费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且不能在物业管理费中列支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且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居民住宅区,其配建的消火栓建设维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发改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严格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市政消火栓建设任务。

  消防救援机构在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和消防事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布点及用水量、水压等内容纳入规划,并与供水、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各类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落实消防专项规划要求,明确消防设施用地布局,并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编制市政道路、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就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要求等内容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在进行市政道路及地下附属管线建设时,应当同步包含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建设内容。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由市政道路建设单位组织建设或者委托供水企业建设,并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方案评审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参加。市政道路验收合格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等情况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应当与单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消火栓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行业标准,新建市政消火栓宜采用新型智能消火栓。

  第九条 应配建而未配建市政消火栓或者所配建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补建或技术改造。

  对县市区本级的市政消火栓补建或者技术改造计划,由本辖区县级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供水企业实施。对跨多个县级行政区划的市政消火栓补建或者技术改造计划,由市级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供水企业实施。补建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因实施市政道路改建、扩建或旧城改造等工程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还应当取得城管执法部门许可。

  市政消火栓改装、拆除和迁建工作实施前,供水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一条 除应急抢修应当即时告知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所在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市政道路已移交使用的,由供水企业负责,市政道路尚未移交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或物业服务人负责日常维护。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消火栓的日常维护责任。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每月至少巡查1次;

  (二)发现消火栓损毁、缺失等情况或者接到报修电线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补装;

  (四)建立包括消火栓位置、数量、编号、规格、工况及维护保养情况的消火栓维护保养档案,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五)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管理单位自行维修;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市政消火栓,并应当向社会公布市政消火栓24小时故障报修电话;

  第十五条 单位不按照《建筑防火通用规范》《消防设施通用规范》《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消火栓的维护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导致消火栓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一)市政消火栓设置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或者计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或者虽有整改计划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落实的;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