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山东省规章清理办法》《淄博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等规定,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规章:

  (一)《淄博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4月26日市政府令第78号发布)

  (二)《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市政府令第40号发布)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包括市政消火栓布点及用水量、水压等详细的细节内容,并与城乡供水、市政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2.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区县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在办理市政道路建设或者维修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时,对市政消火栓建设事项做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市政消火栓相关规划进行审核检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纳入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内容,督促和指导相关单位按规定建设市政消火栓。”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公安、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建设市政消火栓,并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消防专项规划,其安装及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防冻、抗压要求,并设置明显标志。

  “道路建设和供水管线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作,并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4.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理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企业等单位实施验收。

  “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安装位置、型号、产品合格证明、分布图等有关的资料移送水行政主任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5.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镇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由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村庄的消防供水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管理。”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政消火栓信息化管理工作,实现市政消火栓数字化采集、传输、存储和信息资源共享。”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整改。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市政消火栓存在问题是需要维修的,应当告知水行政主任部门,由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供水企业及时维修。”

  8.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在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检查、维护和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情况;

  “(三)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维护,并将修复情况及时反馈;

  “(四)建立市政消火栓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及检查、维护等情况,并每半年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送一次档案资料。”

  9.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政消火栓应当专供用于火灾预防或者灭火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在市政消火栓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其使用的;

  “因市政建设等情况确需拆除、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供水管网因故障或者维护需要停水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10.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部署年度消防安全重点工作目标任务时,应当明确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做督查、考核。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未完成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列入重大安全风险隐患,并挂牌督办。”

  11.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市政消火栓设置达不到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落实的;

  “对因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导致灭火救援不力、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12.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3.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14.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